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_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怎么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的范本
在的支付方面,通常可分为三部分: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预付款是指开工前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款项用于承包人开工前期的准备工作,该部分款项应于开工后从发包人应付中扣除。进度款则指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逐笔支付的款项。依照《中华合同法》、《中华建筑5、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合作双方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时,必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合同前,可参照发布的工程施工合同范本。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_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怎么审查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_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怎么审查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适用吗
1、当事人条款合同应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住所及等基本情况,承包人应具备与合同工程相对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工程范围。 2、建设工期。 3、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一项整体的建设工程,往往由许多的中间工程组成,中间工程的完工时间,影响着后续工程的开工,制约着整个工程的顺利完成,在施工合同中需对中间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作明确约定。 4、工程质量。 5、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因采用不同的定额计算方法,会产生巨大的价款额。在以招标投标方式 签订的合同 中,应以中标时确定的金额为准;如按初步设计总概算投资包干时,应以经审批的概算投资中与承包内容相应部分的投资(包括相应的不可预见费)为工程价款;如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则应以审查后的施工图总预算或综合预算为准。在建筑、安装合同中,能准确确定工程价款的,需予明确规定。如在合同签订当时尚不能准确计算出工程价款的,尤其是按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和按时结算的工程,在合同中需明确规定工程价款的计算原则,具体约定执行的定额、计算标准,以及工程价款的审定方式等。 6、技术资料交付时间。工程的技术资料,如勘察、设计资料等,是进行建筑施工的依据和基础,发包方必须将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全面、客观、及时地交付给施工人,才能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7、材料和设备的供应。 8、拨款和结算。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因采用不同的合同形式而有所不同。在一项建筑安装合同中,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结算,需双方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的拨付,需根据付款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确定,具体有如下四项: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保修扣留金。 9、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的验收方法、程序和标准,制定了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10、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施工工程在办理移交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因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要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更换。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一般都有明确要求。 11、相互协作条款。施工合同与勘察、设计合同一样,不仅需要当事人各自积极履行义务,还需要当事人相互协作,协助对方履行义务,如在施工过程中及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通报工程情况,在完工时,及时检查验收等。
法律客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哪些关于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则》第四章节和《合同法》第三章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生效,除要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还必须具备自身的一些特殊要件。一是积极要件,具体包括:1、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发包人,除房地产开发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他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未作限制。对于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在形式上,合同分为三部分:协议书、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协议书是对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达成合意的书面确认,主要包括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文件的范围等基本内容。通用条款则是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详细规定,可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工程项目,具有相对固定性。专用条款则是合同双方针对特定工程项目所作特别约定,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留下必要的空间。合同内容相当丰富,下面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2、发包人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3、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履行的程序,如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二是消极要件,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利益、公共利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
2、工程名称和范围(标的物条款)
3、施工准备条款该部分条款主要对在工程施工前应完成的工作进行约定,主要包括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土地平整、道路通畅及水电设施应予完成;
具备必要的施工合法性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文件即为施工许可证,依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能开工,当然还包括其他如临时用地、爆破作业等其他许可文件;施工场地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及工程设计图纸的交付,发包人并应对其提供的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4、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承包人应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经发包人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驻场代表确认后,承包人应按进度组织施工,并接受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驻场代表的检查与监督。合同应明确工程开工与竣工日期,并对工期延误及相关问题进行约定。
6、价款及其支付在建设工程合同实务中,价款问题产生的最为常见。建设工程尤其是大型工程的造价金额通常较大,合同履行期相对较长,其中可变因素较多,因此在客观上也确实存在价款难以确定或其确定过程较复杂的情况。
2001年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了三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价,即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可调价,即合同约定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随价格变化而调整;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其中一种计价方式。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揽合同性质,势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垫付的义务,因此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特点。结算款是指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所确认的,对发包人已付与结算款的额部分,发包人应予支付。
8、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应对验收和决算的程序进行明确约定。在预计竣工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准备验收,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
发包人应及时组织有关各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与承包人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修改意见,验收合格或经修改后合格的,承包人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不组织验收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9、违约及索赔条款发包人可能存在的主要违约事由为不依合同约定支付,此外还存在着不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及资料、不按期组织各类验收等情形,合同应对各种可能的违约情形的违约进行规定,发包人承担违约的主要方式为实际履行、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
承包人可能存在的主要违约事由是未按期完工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质量标准,及与之相对应的不能提供必要的工程竣工资料。承包人承担违约的主要方式为修理或重作、赔偿损失、解除合同。
合同应对履行过程中的索赔程序进行约定,一旦出现索赔事由,守约方应及时向违约方发出索赔通知,并提供相关证据,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答复和处理。
10、承包人保修承包人通常以签订质量保修书的形式明确其保修。
承包人的保修为法定,建筑法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授权对具体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作出规定。
扩展资料: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参考资料:
您好!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对其合同文本的使用有较强的指导性,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的文本,作为指导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参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工程质量和检验条款承包人应对工程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作出承诺。按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按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均分为“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合同应约定工程质量需符合何种标准,以及当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的鉴定机构及其程序。的主要内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目前适用的文本主要为和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下称合同),该版本是在19年颁布的版本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同时也参考了上最为通行的由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制定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内容,在合同内容与形式上都相当完善。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都采纳了这一合同文本。
2、工程名称和范围(标的物条款)
3、施工准备条款该部分条款主要对在工程施工前应完成的工作进行约定,主要包括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土地平整、道路通畅及水电设施应予完成;具备必要的施工合法性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文件即为施工许可证,依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能开工,当然还包括其他如临时用地、爆破作业等其他许可文件;施工场地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及工程设计图纸的交付,发包人并应对其提供的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4、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承包人应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经发包人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驻场代表确认后,承包人应按进度组织施工,并接受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驻场代表的检查与监督。合同应明确工程开工与竣工日期,并对工期延误及相关问题进行约定。
6、价款及其支付在建设工程合同实务中,价款问题产生的最为常见。建设工程尤其是大型工程的造价金额通常较大,合同履行期相对较长,其中可变因素较多,因此在客观上也确实存在价款难以确定或其确定过程较复杂的情况。2001年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了三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价,即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可调价,即合同约定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随价格变化而调整;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其中一种计价方式。
8、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应对验收和决算的程序进行明确约定。在预计竣工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准备验收,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发包人应及时组织有关各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与承包人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修改意见,验收合格或经修改后合格的,承包人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不组织验收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建设工程合同案的相关法律依据有哪些
(一) 解除合同 的条件问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些条件的出现会导致 合同当事人 解除合同,《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 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上述三种情形均属于发包人违约。因此, 合同解除 后,发包人还要承担违约。 3、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1)《 合同法 》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解释》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根据《解释》第10条规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 。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二)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承担问题 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很多,其中由发包人的原因,也有承包商的原因。其的承担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因承包商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 《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有的时候,承包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可能会触犯法律,例如偷工减料、擅自修改图纸等。如果其行为触犯了相关的法律,还将接受法律的。 《 建筑法 》第74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2、因发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却经常出现建设单位违法上述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出现,有的是源于过失,有的则是建设单位出于为自身谋取利益。 《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 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2、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6、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7、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未按照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3、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但是,有的时候建设单位为了能够提前投入生产,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就擅自使用了工程。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所以,这种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行为往往就导致了其后的工程质量的。 《解释》第23条也对于工程质量产生的争议如何进行鉴定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 上述规定体现了对于建设单位的擅自使用工程行为的惩罚,认定了建设单位使用工程即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但是,上述规定却并没有全部免除承包商的,要求承包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这是基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对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这就等于是终身保修,因此并不因建设单位是否提前使用工程而免除保修的。 发包人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工程不仅在工程质量上要承担更大的,同时还将由于这样的行为而接受法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罚条件违法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示公平的,应予撤销。
7、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工程涉及到大量的材料与设备,因此合同应就材料与设备供应主体、供应范围、供应日期、验收程序及标准、保管等问题进行约定。材料和设备既可由发包人提供,也可由承包人提供,提供方应对材料与设备的合格性承担,另一方有权对其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就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发生的修补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如《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
4.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
5.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受托方要免除自己的迟延交房的违约就必须举证证明迟延是由委托方设计变更造成的,但是设计变更所造成的迟延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
6.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是否对保修期内出现的其他质量问题承担)
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
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
9.工程结算鉴定结构已认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不宜在此基础上,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款。
10.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定
1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证书应作为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质检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等级认定的同时,出具的《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的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当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及否定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质检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行为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12.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区别和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房产续建合同没有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内容,而是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确定的补偿款,该续建合同应属于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性质。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需要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则应具备此资格。
13.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14.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
15.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以未经审计部门审定为由,否定双方认定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16.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认定工程造价不应仅以鉴定结果确定。认定工程造价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预算、决算和还款协议为准,而不应仅以鉴定结果为准。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对方拖欠支付的情况下,对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20.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
2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的利息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
2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并非最终决算依据,应对审计结果依法审查质证,并根据事实作出判决。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对承担单位并无约束力,也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效力。在诉讼中对已经形成的审计结果应作为诉讼证据进行审查,能否采信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当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依法审计的工程价款与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时,一般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的判决依据。
2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托方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是支付的义务主体。
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结算期限,承包人并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拒绝支付,承包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
25.由建设的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效力高于有关规章规定的取费标准的效力。
26.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应当自其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
27.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的依据。
28.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当事人主张增加的,不予支持。
29.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名为保证金,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如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
31.监理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该验收报告不发生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
32.建设单位为督促施工方尽快施工而向其发函推测工程的形象进度完成状态,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
33.利息是付款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同时产生。
35.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
37.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数额的依据。当事人应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38.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由其履行的承建义务转包给当事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当事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39.自然人同时担任两个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未该两企业利益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的,由发包方承担合同。一人同时担任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以其中一个企业的名义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同时又为另一企业进行部分牟利,但未告知承包方的,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合同。
40.受害方违约在先的,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
41.建设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限内可以行使该建筑的优先受偿权。
42.当事人对款项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的,属于应作出裁判的内容,不需鉴定工程费用数额。院在审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启动鉴定程序持谨慎态度。如果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就可解决问题的,就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43.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44.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45.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而不是严格。
46.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发生变更的效力。
4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超出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范围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48.已付是建设方应负的合同义务而非损失,在未超额给付的情况下,以已付利息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4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应将合同解除日类推为工程竣工日。
50.合同内容不明确,相关招标文件的内容具体明确的,可以作为明确双方争议点的依据。
51.在缺乏直接有效的结算依据情况下,应综合现有证据、证据分担等作出裁判。
52.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
5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法律主观:对方还没签字盖章合同当然无效啦,你所做的工作只能算做为合同履行做的准备工作,寻求对方给你点补偿。
对于合同成立的方法,除了双方都签订了的外,根据《合同法》第36、37条都有规定,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参照此条,结合你具体的实际情况再判断,如果合同成立了,你们这个合同也没有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2条有明确规定,你可以自己去看看
如果像你说的那样,又不符合我上面说的情形,那合同其实没有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自然没有无效的说法,34.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你可以追究缔约过失,但要拿出相关证据
一建建筑实务施工技术相关法律规定
4、对于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在的支付方面,通常可分为三部分: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预付款是指开工前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款项用于承包人开工前期的准备工作,该部分款项应于开工后从发包人应付中扣除。进度款则指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逐笔支付的款项。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揽合同性质,势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垫付的义务,因此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特点。结算款是指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所确认的,对发包人已付与结算款的额部分,发包人应予支付。可送审价的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哪些?该如何处理?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委派的监理工程师或驻场代表有权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则承包人应予拆除和重新施工,使之达到约定标准。对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验收程序及双方,合同也应作出约定。像深圳这样的大城市,你可能每天都会注意到这个地带又要建新楼房了、哪里的楼房准备竣工了等等现象,可见建筑市场蓬勃发展,当然也随着而来,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成为焦点和核心,一旦发生合同纠结,不但影响建筑工程队的进度,的话还会涉及到人命,今天我们就详细来了解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到底有哪些?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
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2、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
3、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
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
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所谓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因其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公共利益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而“行政法规”也仅指制定颁布的法规,而不包括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庞杂,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很多,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司法实务界基本上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把管理性规范作为行政管理范畴,不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仅把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主要从立法目的、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来考察,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对此存有不同认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些归纳和规定。
结合司法解释之规定了,以下五类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建筑法》规定了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就是生命,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证质量的前提,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与审察,是施工建设的基础,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能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2、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通常说的“挂靠”;由于基础建设的大规模上马,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投融资渠道不畅,建设工程高利润回报加之管理存在很多不足,“挂靠”这一特殊形式就随着建筑业空前繁荣的市场应时而生。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民营企业和实际投资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曾有意见认为将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就是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和不利于推动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司法解释最终否定了这种意见。将此情形作无效规定,维护了法律的价值,规范了建筑业市场,使建设工程质量有了保障基础,也推动了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当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哪种情形属“借用资质”予以明确,将此认定交给了法官。实务中一般有这么几个标准:,转让、出借企业的;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均非承包人本单位人员。工程承包中存在三种情况之一或同时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挂靠,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3、必须招标的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详细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凡属规定在招标范围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土建与安装工程以招标方式,而附属工程如装饰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那么,该直接发包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二、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中标后,建设单位基于各种情况将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直接指定给第三方施工,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4、违法分包;
施工总包单位进行项目分包很常见,但违反规定的分包也可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如何认定违法分包,其标准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一、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属违法分包;二、总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交其它单位完成的;三、总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的;四、分包单位进行再分包的。这几类均属违法分包。
5、转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得转包工程,该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同样的规定。需要注意,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承包人与总包方、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合同无效。
以上就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简单介绍,在这里小编只是列举了其中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希望能引起大家的重视,只有我们从中发现漏洞及不足,制定相对应的对此,才能有效制止的发生,让建筑市场更加完善、从而让我们的工程发展不会受到阻碍,保障了大家的权益。
土巴兔在线免费为大家提供“各家装修报价、1-4家本该条款主要用于明确合同所指向的建设工程的内容和范围。项目名称、施工现场的位置、施工界区等都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地装修公司、3套装修设计方案”,还有装修避坑攻略!点击此链接:【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办法是什么?
7、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工程涉及到大量的材料与设备,因此合同应就材料与设备供应主体、供应范围、供应日期、验收程序及标准、保管等问题进行约定。材料和设备既可由发包人提供,也可由承包人提供,提供方应对材料与设备的合格性承担,另一方有权对其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6.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非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合同效力虽有主动审查义务,但是其审查范围应是当事人诉至的合同。管理办法_全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第...
继续拜读查 拜读百度 查
部里边有文件的 你上百度收一下就出来了
版权声明:图片、内容均来源于互联网 如有侵权联系836084111@qq.com 删除